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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印发《湖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2日16:13 中物联信息服务平台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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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积极响应国家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号召,4月10日,湖北省数据局正式发布《湖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 (试行)》,涉及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众多主体的数据管理工作。


全文如下


湖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落实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要求,规范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术语含义:(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包含基于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登记。(二)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三)登记机构,是指由数据管理部门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制度规范和工作机制,推进登记平台建设与使用管理,监督指导登记机构规范开展登记业务,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市(州)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监督指导本地区登记机构依托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数据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统建共用、分级登记的原则,建立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公共数据资源登记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二章  登记要求

第六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应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七条 建立省市两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省大数据中心作为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各市(州)数据管理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登记机构,报省数据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确需设置本级登记机构的,应报请上一级数据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程序逐级备案。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由省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第八条 登记机构基于全省统一的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省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以及与登记业务有关的登记信息查询、政策咨询解读等服务。


登记机构应具备开展登记工作的基础条件和业务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地、基础设施、网络环境、技术能力、安全保障能力、人员团队等。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九条 登记主体按照数据资源管理权限完成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十条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提供数据存证、合规认证、安全审计、风险评估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管理和技术能力,严格按照委托或协议事项依法客观、独立、公正提供相关服务,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主体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应在提供公共数据资源或交付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后的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鼓励开展共享、开放业务的单位参照本细则要求进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登记主体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主体信息。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主体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经授权由湖北省统一认证平台自动获取。(二)数据资源情况。包括数据基本信息、数据存储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共享开放信息、共有数据信息、存证情况等。(三)数据产品和服务信息。包括产品和服务名称、类型、用途、被授权运营相关信息等。(四)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材料。登记主体组织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形成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可由登记主体自行提供,或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出具。(五)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证明及承诺。为确保数据在采集、存储、处理、流通和使用等各环节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企业内部政策规定,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六)委托代理信息。包括委托登记主体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书等。(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存证情况可由登记主体自证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证明。


自证由登记主体自行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自证文件应真实反映登记数据存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存储位置截图、数据库查询结果截图、记录数据操作详细信息的日志文件等。


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证明包括区块链平台存证、公证处公证、其他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测评。区块链平台存证、公证处公证证明文件包括电子版公证证书或扫描件;其他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测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资产评估中心、软件评测中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测评出具的权威报告。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内容信息、变更登记说明、变更登记证明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因机构重组合并、公共数据资源归属转移等原因导致登记主体发生变更的,由新的登记主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登记主体申请更正登记应提交更正内容信息、更正登记说明、更正登记证明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一)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二)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三)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注销登记说明、注销登记证明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一)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应根据登记类型在登记平台提交所需的登记材料。登记主体可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登记。


(二)登记受理。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三)形式审核。登记机构应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四)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形式审核通过后应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等。


(五)赋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确认单,对登记结果统一赋码。


第十八条 相关当事人对公示中或登记后的登记信息有异议的,可通过登记平台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反馈至异议双方。异议处理过程中的材料需在登记平台进行存档备案。


对于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登记信息,异议成立的,终止登记。公示期内异议未处理完结的,登记机构对公示的登记信息进行异议标识。


对于登记后有异议的登记信息,登记机构应及时进行复核,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


核实后仍有争议的,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三)原始数据来源应获得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四)重复登记的;(五)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实现登记信息互联互通。


登记平台应具备登记办理、登记信息查询和共享、存证溯源、安全保障等能力,支撑数据管理部门对登记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数据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机构的管理,定期开展服务水平评价,评估登记服务质量,包括登记效率、规范性和满意度等;对于存在突出问题的登记机构,应及时指导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登记机构资格。


登记机构应每季度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报送登记服务开展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网信、公安、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的协同监管。


监管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登记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要求登记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二)进入登记机构的办公或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三)询问登记机构的管理、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四)检查相关计算机系统,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五)监管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一)开展虚假登记;(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应登记未登记的,由本级数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未按要求进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授权运营协议约定暂停或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进行公告:(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来源:湖北省数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