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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发布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21日09:59 中物联信息服务平台分会

近日,福建省数据管理局制定了《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以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促进其合规高效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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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速览 









《办法》明确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原则、责任分工、登记类型、程序、平台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内容,构建了全省一体化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确保数据登记工作的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和安全高效,推动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登记主体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的20个工作日内应申请首次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于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由登记机构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照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计算登记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由登记机构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政策原文









福建省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

《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数据〔2025〕15号


省直各部门,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数据管理部门,省大数据集团,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规范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数据管理局

2025年3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依法依规编制公共数据目录时确认数据是否纳入授权运营范围并登记,未能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数据,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报同级数据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统筹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政策、标准,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登记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网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管职责。


第六条 登记机构执行国家和我省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制定数据登记、异议处理、赋码等业务规则,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登记服务,包括业务咨询、登记受理、材料形式审核、登记公示、异议处理、赋码、结果查询等。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的登记机构接受上级登记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区(县)原则上不单独设立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登记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由省数据管理部门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条 登记主体负责对依职权采集、产生、制作、获取或汇聚、共享并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依法依规对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登记主体应严格执行登记程序,按要求提供完整、准确、有效的登记材料,并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权属明晰。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续展登记。


第九条 登记主体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的20个工作日内应申请首次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于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申请首次登记时,登记主体应向登记机构提交首次登记申请表,包括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情况等,并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 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登记主体应向登记机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并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时,登记主体或利害关系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更正登记申请表、证明登记信息错误的书面材料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二)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三)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注销登记时,登记主体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登记申请表。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第十三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登记主体应申请续展登记。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应根据自身登记情形选择合适的登记类型,通过登记平台发起登记申请流程并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可以自行进行登记申请,或由依法依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代为登记申请并对登记申请材料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以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由登记机构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照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计算登记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由登记机构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登记主体申请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非本单位产生的数据时,登记机构应当在公示时同步向数据产生单位告知。


第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第二十条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终止登记;难以核实的,转交登记主体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无法核实的,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数据管理部门、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已登记信息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后通过登记平台对该登记结果进行异议标识,并按照公示期异议处理方式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









第五章 平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信息互联互通,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依托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专区,允许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在专区内设计开发个性化服务流程。各市(县、区)不得独立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


第二十二条 平台运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登记平台运维管理,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平台安全可靠、稳定运行:


(一)开展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实时监控平台运行状态,保障平台各类运行指标符合要求,及时处理出现的故障事故;


(二)建立分工明确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技术防控措施,确保平台安全。建立健全数据访问内审内控机制,对用户访问、操作行为进行实时监控,避免信息泄露;


(三)建立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发生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第一时间报告登记机构和数据管理部门;


(四)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登记机构汇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平台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操作日志审计,形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流程的全程记录,做好数据备份,确保登记、查询、访问、使用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不可篡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机构。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来源:福建省数据管理局)